索引号: | 000000000-2019-04221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19-05-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涉企政策信息 |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地区卫生监督局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公开的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执法回避制度使用范围:
1、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2、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举行听证的;
4、查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
5、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4、案件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案件听证主持人;
5、其他需要案件调查人员回避的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做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两日内已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七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本局在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八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指定的调查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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