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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实行强制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7-04 来源: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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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人民法院、人社局、自然资源局、税务局、医保局、人民银行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实行强制注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贯彻落实。

2025年6月19

大兴安岭地区长期吊销未注销

企业实行强制注销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畅通企业退出渠道,促进企业优胜劣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注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长期吊销营业执照且未依法组织清算注销的企业实行强制退出市场的新型信用监管措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大兴安岭行政区域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适用范围、实施机关及实施原则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统筹推进企业强制注销工作,对各自登记的符合强制注销的企业实施强制注销撤销强制注销;市场监管、法院、人社、自然资源、税务、医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强制注销措施落实。

第四条  企业强制注销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之日起,届满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且未依法办理清算组备案;

(二)无债权债务纠纷无未结清信贷的情形

(三)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无欠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且无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或已缴销发票及税控设备及其他未办结涉税涉费事项;

(四)无在缴医保、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无其他未办结劳动争议案件;

)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产权;

无有效存续商标、专利知识产权;

(七)无在诉案件、待执行案件、立案在审案件,无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抵押或被动产抵押等情形,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情形;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需批准的,不适用强制注销。

(九)无其他不宜强制注销的情形。

第五条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严格程序、审慎稳妥、统一有序的原则。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查吊销未注销企业各类情形,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三章 强制注销程序

第六条  实施强制注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督促公告。对吊销营业执照届满三年未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发布《关于催办清算组备案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告》,催告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注销登记。

(二)部门协查。督促公告期届满的,企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算组备案,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场监管、法院、自然资源、税务、人社、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依职能职责全面调查核实情况,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的协查函件后十五日内进行书面回复。

(三)注销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发布拟强制注销企业公告》,并记于企业名下,公告可以采取批量方式,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强制注销法定事由、拟注销登记意见、异议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

第七条异议程序。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企业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或书面形式向同级企业登记机关提出,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异议人与拟强制注销公司存在债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

(三)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异议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异议处置。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强制注销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公告。

(一)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清算程序中的;

(二)公司处于诉讼、仲裁、调解、执行程序中的;

(三)公司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公司存在股权被冻结、出质或者不动产、动产抵押的;

(五)强制注销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强制注销程序。因前款原因终止强制注销程序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重启强制注销程序。

第九条 作出决定。强制注销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制作《强制注销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决定书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强制注销法定事由、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

《强制注销决定书》可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送达,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自强制注销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强制注销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更改企业状态。在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改为“强制注销”,标注公示为“未依法履行注销义务,被强制注销”,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进行公示。

(二)企业自被强制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其企业名称字号不得被其他申请人登记;已满一年的,其他申请人可以申请登记。

(三)营业执照作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

第十一条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相关权利的,应当直接向原始股东、清算义务人提出。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其名称使用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企业被强制注销后,企业或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强制注销申请。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撤销强制注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企业或其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注销不停止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或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恢复公司登记。

相关部门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恢复登记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人与被强制注销公司存在债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

(三)恢复登记理由和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登记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将其标注恢复为注销前状态,并向社会公示。

恢复登记的公司名称已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不再保留公司名称。

第十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登记注册系统、执法办案系统等之间的互联互通。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信息。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厉害关系人包括拟被强制注销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厉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有关”“十日”“三十日”“六十日”均为自然日。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有关公司登记档案管理的规定,予以保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0日起暂行,试行期一年,期间如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管局出台相关规定后从其规定,本办法自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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