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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征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野生植物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大兴安岭地区野生植物保护,守护寒温带生态屏障、保障林区群众长远利益,按照省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起草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野生植物保护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5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和草原局,并注明修改意见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孙志辉
联系电话:0457-2731987
电子邮箱:xiangyue666@yeah.net
办公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营林大厦(曙光大街128号)
附件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野生植物保护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笃斯越橘、红豆越橘、金莲花、杜香、偃松、桦树等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野生植物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野生植物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科研〕鼓励、支持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资源调查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组织调查,并对野生植物资源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资源档案,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保护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本级野生植物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采集技术规范〕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科学论证后,制定野生植物采集技术规范,对采集工具、采集方法、采集植物成熟度等作出规定,并对外公告。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遵守野生植物采集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采集方案〕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制定野生植物采集方案,合理确定采集期、采集区、采集种类、采集方法等。野生植物采集方案应当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采集备案〕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集前将林权单位同意采集证明以及采集期、采集区、采集种类、采集方法等向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和个人采集自用、生态旅游体验式采摘野生植物除外,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及时对外公布野生植物采集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野生植物采集禁止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集笃斯越橘、红豆越橘、偃松果实的,禁止抢采、掠青、折枝、掘根;
(二)采集桦树汁的,禁止违规打孔取汁;
(三)采集金莲花、杜香的,禁止掘根;
(四)经营利用野生植物的,禁止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野生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植物采集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采集技术规范采集野生植物,对违反采集技术规范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定期巡护〕各级人民政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应用无人机、摄像头等科技设备,提高巡护野生植物资源的能力。
护林队伍应当开展日常巡护,发现违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推动产业发展〕鼓励、支持野生植物保护与野生植物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野生植物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野生植物产品价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野生植物资源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等,培育、引进野生植物精深加工企业,推动生态产品区域品牌建设。
第十七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自身特点和优势,促进野生植物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违规采集野生植物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采集期、采集区、采集种类之外采集野生植物的;违反采集技术规范采集野生植物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毁坏野生植物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法收购等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野生植物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盗采野生植物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盗采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盗采野生植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罚款限额规定〕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限额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另行规定〕法律、法规对野生植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联稿件:
终审:胡鹏
复审:孙志辉
初审:谷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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